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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续某某,无业。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因犯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续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90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张某上衣左口袋内的HTCD516W深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后逃离。随后有至迎泽区火车站对面邮政公寓前,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李某上衣右口袋华为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3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吸毒而盗窃,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