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云与南昌星隆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南昌星隆科技有限公司,韩春晓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罗云,男,汉族,1971年6月6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韩平安,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系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星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省府大院八一礼堂东侧江西省商务大厦5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108366-X。法定代表人:黄金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韩春晓,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罗云诉被告南昌昌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第三人韩春晓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隆公司及第三人韩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信息发布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发布原告拥有的江西省所属全省网吧终端桌面背景广告信息;代理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30年11月21日止;代理费用每年120万元,服务器托管费用6万元;被告必须力争全省网吧安装率不低于79%,代理费用按照全省达到网吧安装率不低于79%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在协议中对代理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将第一次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保证金、第一季度代理费用、服务器托管费用等共计66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员工韩春晓账户,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完成全省网吧广告平台安装率达到协议约定的79%。协议签订至今已近四年,被告还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安装条件,使得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代理保证金、代理费用及服务器托管费用66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及法律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隆公司、第三人韩春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江西省广告资源代理发布的优势,被告拥有江西省所属全省网吧终端桌面背景发布即广告信息发布优势。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广告信息发布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网吧终端桌面信息发布业务,业务仅限发布网吧终端桌面背景、图标(不能做任何弹出式广告)等网吧终端上的所有广告资源,但不能影响涉及被告需要发布的全国以及全省的网吧终端桌面背景广告,特别是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各类公共信息广告;原告发布的广告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涉及广告的法律规定;代理广告信息发布区域限江西省行政区域(2011-2012年12月1日江西省新余市除外,到后期自动转为原告代理);代理期限为19年,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30年11月21日止,每五年递增一次费用,该费用在前五年的单位年代理费用上递增10%,到期可续签合同;基本代理费用按年计算,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年止,共计120万元代理费,服务器托管费用6万元,原告应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支付代理保证金30万元、代理费用30万元及服务器托管费用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日起,该江西省文化监管平台所有网吧终端广告由原告代理,代理费用按照全省达到网吧安装率不低于79%(南昌地区除外)之日起计算;双方协商在全省网吧安装率不低于79%(南昌地区除外)按正常代理费计算,如按季度折算没达到全省网吧安装率不低于79%(南昌地区除外)则按季度相应减半代理费用,网吧安装率低于65%则免收代理费,广告经营所得归原告,半年一直没达到全省网吧安装率不低于79%(南昌地区除外),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和退还折算后应退代理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有关你作为乙方同我司签订的《广告信息发布代理协议》经公司研究,同意你方的正式代理时间为2012年2月6日起,但你方必须于2011年11月2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66万元资金划入我司指定账户上,同时在此期间甲方的广告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广告收入归乙方所有,但广告定价须双方商定执行,并同意你方可以同其他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员工即第三人韩春晓账户转账66万元。另查明:江西省文化市场稽查总队于2011年6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务院《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按照《文化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建设的通知》要求,江西省文化厅与南昌星隆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由南昌昌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网吧监管平台的相关软件和硬件投入,并负责监管平台的正常运营。江西省各级文化行政和执法部门及全省各网吧不投入任何管理等费用。相关合作事项中,同意南昌星隆科技有限公司在文化监管平台的基础上提供和承接适当的增值业务(范围:网吧桌面广告、网吧桌面快捷图标、网吧IE首页),增值业务所创收入供文化监管平台正常运营使用。文化部办公厅发布的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监管情况通报2012年第7期、第9期、第10期、第11期,显示截至2012年7月31日,江西机房搬迁完成,正在进行线路改造;截至2012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江西文化监管平台安装率分别为41.1%、38.8%及38%。上述文化监管平台目前已停止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广告信息发布代理协议》、《承诺》、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付复印件、《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监管情况通报》、法院依原告申请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的《广告信息发布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保证金30万元、代理费用30万元及服务器托管费用6万元共计66万元,而被告昌隆公司未在半年内(截至2012年8月5日)使江西省文化监管平台安装率达到65%,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和全部代理费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退回服务器托管费6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隆公司、第三人韩春晓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星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云广告代理保证金300000元及代理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罗吁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