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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舒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舒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512号原告舒某某,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舒甲,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转业军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舒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天琴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舒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舒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且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仍漠不关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3600元。被告舒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小孩舒某乙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舒甲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偶有争吵。另查明,被告舒甲于1998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5年4月1日转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情感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服兵役,对原告及家庭照顾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舒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