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利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88号原告宋利国,男。委托代理人宋树峰。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英,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利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玉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树峰、李建松,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国诉称: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街里,原告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曹金生相撞,造成曹金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车损险)。该事故与曹金生在(2014)延民初字第1309号案已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在新乡4S店进行整修花费9445元,为使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八款规定,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在(2014)延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利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到损失。2、新乡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9445元),委托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含有车损险,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延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是弃车逃逸。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证明被告免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中明确载明有车损险,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凡是逃逸就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无有关部门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街里,原告宋利国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曹金生发生相撞,造成曹金生受伤,豫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宋利国肇事逃逸。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宋利国承担全部责任,曹金生无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宋利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利国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宋利国,并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及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原告宋利国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宋利国存在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条(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由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服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宋利国称其并未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其释明免责条款,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相关司法解释并为未明确逃逸即免责。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时已向原告宋利国作了特别说明,并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原告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亦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利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