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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诉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西路出发,行至皇塘镇南庄村高头村便民商店门口处,因侧滑摔倒,造成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诚恳悔罪,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毛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