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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楚常玉与徐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常玉,徐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495号原告楚常玉,男,汉族,农民。被告徐志敏,男,汉族,农民。原告楚常玉诉被告徐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常玉,被告徐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2013年10月份本息一次还清,而被告不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借了13000元是事实,我也出具了欠据,但是他从我低保本上取了钱,偿还了一部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笔欠款的数额及如何偿还?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130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志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楚常玉与被告徐志敏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志敏曾多次向原告楚常玉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志敏于2011年3月11日,给原告楚常玉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借人民币壹万叁仟正。借据人徐志敏。2011年3月11日。另查明,在原告楚常玉起诉前,被告徐志敏已经陆续偿还了4500元,尚欠原告楚常玉85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常玉依据被告徐志敏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徐志敏对于该笔借款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常玉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徐志敏负担25元,由原告楚常玉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海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