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傅建新与张永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新,张永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948号原告傅建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永钦,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傅建新与被告张永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新、被告张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新诉称,被告张永钦因公司需要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借期三年且可提前支取。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止。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50元。被告张永钦辩称,钱是同心投资公司所借,被告仅是公司的业务人员,因公司负责人没在,由被告签字出具借款合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公司倒闭后,被告已将自己的毛竹山抵押给原告经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收据、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利息按季支付,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0月24日,续借日期2015年11月13日。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转账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永钦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林权抵押合同,拟证明公司倒闭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即将村里林改的毛竹林抵押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有证据一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张永钦”的名字及手印均是被告的,但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张永钦,”系原告所写,“利息已停”系原告划掉;对证据二表示记不清。原告对被告举有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举有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息1.5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给被告50000元,被告张永钦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永钦在借款合同上重新确认��被告张永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林权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金山村归阳厂神山四界址,上为一条小路为界,下以一条水坑为界,左以邱建平的毛竹山为界,右以张永元的毛竹林为界。后原、被告未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傅建新与被告张永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永钦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钦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系公司所借,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建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50元。如果被告张永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依法减半收取720.5元,由被告张永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