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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振发与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发,王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白振发,男,1963年7月5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华,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白振发与被告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发的委托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发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兴华说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4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2014年12月14日偿还,用自己名下房屋担保,并出据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合计59,2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率3分。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兴华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4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2014年12月14日偿还,用自己名下房屋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出据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9,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华向原告白振发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华偿还原告白振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2,800.00元(40,000.00元×0.02元×1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计息到2016年3月14日,并继续计息至偿还日),合计52,8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