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杜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成志丽,女,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丽、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向马某某购买其父母遗留的房屋三间、根基五间,并于1995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四至明确,与被告为西邻居,被告于1999年建起自己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购买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今年原告按照自己购买的尺寸准备翻修房屋,可被告却以自己院的前墙尺寸不够拦住原告不让修建,致使原告已准备建房的材料造成损坏,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修建自己的房屋,却遭到被告的阻拦,被告的行为实属无理,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无理阻拦原告建房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1998年我准备在院内盖小二楼,梁某某起了恨穷坏心肠,胡说我占了他家的地基尺寸为由,百般阻挠我家修建,经大队调解员王帮宁多次调解无效,梁继续我行我素工人来了不让盖,我胆小怕事,只好委曲求全,梁某某才让我盖房。经村委实际丈量宅基地按批条上我家宅基地少了三寸。更可恶的是2003年梁某某盖房时,要霸占我家的三寸宅基地,我要主持公道结果梁纵子行凶,让他次子梁某甲把我打伤致残。梁某甲受到法律制裁(公安局备案可查可证),但粱怀恨在心,将我家东正房墙基根挖掉,导致我东正房裂缝、塌陷使全家人生命受到威胁提心吊胆,被迫离屋转家。综上所述:梁某某无视民法通则,胆大妄为,无理取闹,欺负善良,致我的人身,财产,地基尺寸受到非法侵害。为此希贵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无理取闹给我造成的损失及赔偿其破坏墙基造成我家正房裂缝、塌陷的损失。另外,原告现在盖的房子是向我村马某某买的地基,马某某的地基和我家的地基是相互咬的。因为原告盖房导致我家的房子出现裂缝,还占了我家的3公分地,所以我拦住不让原告盖。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于1992年向马某某购买马某某父母遗留的地基五间(地基东边有房屋三间),四至为东至大道,西至杜某乙(被告杜某某父亲),南至大道,北至行道,东西长13.6M,南北长17M,原告于1995年在原尺寸上变更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购买时,马某某的五间地基上东面已建有三间正房。被告为原告的西邻居。被告杜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杜某乙(原告父亲)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0.35亩,长13.85米,宽17米,四至为:东至马三牛(马某某父亲),西至魏某某,南至大道,北至行道。2015年原告要在五间正房的地基上建房,因被告阻拦,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宅基地进行了勘验,原告梁某某宅基地的勘验结果为:南边东西长13.60M,北边东西长13.60M;被告杜某某宅基地的勘验结果为:南边东西长13.75M,北边东西长13.85M;另外,在双方南边中间有0.05M的缝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大营村民委员会、某某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城镇居民买卖房屋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相邻地基的照片、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产生纠纷后应互量互让,协商解决,且争议地宽度仅有10㎝左右。本院受理后多次主持调解,但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梁某某建房是在政府确权的范围内进行,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妨害阻拦。被告虽提供其宅基地使用证,但无法证明原告侵占其宅基地,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阻挡原告在其原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停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杜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因破坏墙基造成被告正房裂缝、塌陷的损失的请求,被告应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梁某某修建房屋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忠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