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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黄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866号原告米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莺燕,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生于1977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莺燕,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水景湾花园某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负责过户给原告;子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日,原、被告到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被告已离婚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予以推托。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女儿黄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和上学,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在南部县城有固定居所和经济来源,愿意亲自照顾女儿,加之女儿正值青春期,需要母亲陪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米某某协议离婚是事实,现在我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前提是应当将女儿黄某甲列为共有人,如原告不同意,原告就不得探视女儿。协议上约定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的现金2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原告立即付清。女儿长期随我生活,与家庭成员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2010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抚养: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名叫黄某甲,现年5岁,由男方黄某抚养,女方米某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2、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位于水景湾某号的住房一套归女方米某某所有,此房按揭款由米某某偿还,黄某负责过户给米某某;另经营南部-无锡的客车股份归黄某所有;米某某支付黄某人民币贰万元,于2010年9月之前付清。3、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4、以上协议书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男女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水景湾某号的房屋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房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国用(2009)第X号。该房按揭款由原告在支付。子女黄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没有异议,但要求将黄某甲列为共有人,否则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黄某甲,并要求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则陈述已经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应当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权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9月之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称该款原告至今未支付并要求原告付清该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米某某办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水景湾某号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9)第X号)。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