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先后至灌云县图河乡、杨集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窃得各种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57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先后至灌云县图河乡、杨集镇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车、现金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5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图河乡图河街大桥南侧明珠大酒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潘某甲停在门前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元。2、2014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图河乡图河街大桥南边一家具店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停在路边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元。3、2014年9月22日早晨,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图河乡朱庄村村民马某丁家,溜门入室,窃得马家西边卧室桌下人民1500元(硬币)。4、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图河乡兴隆村村民马某戊家,溜门入室,窃得马家玉米100斤。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米价值人民币110元。5、2014年8月前后,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图河乡朱庄村村民韩小付(徐某)家,溜门入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共窃得韩家人民币200元。6、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图河乡朱庄村村民马某丙家,溜门入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马家人民币100元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甲便将窃得的人民币100元退还给被害人马某丙。7、2015年6月6日早晨,被告人马某甲至灌云县杨集镇沂北街飚风网吧,趁室内无人看管之际,用放在桌子上的钥匙打开网吧吧台抽屉,窃得房某所有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潘某乙、李某、马某丁、马某戊、徐某、马某丙、房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卞某、左某、马某乙、刘某等人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连云港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购车发票、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潘东丽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0元;退赔被害人李小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0元;退赔被害人马壮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马士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元;退赔被害人徐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房立康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山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