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宋晓辉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鸿园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辉,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鸿园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536号原告宋晓辉,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鸿园购物广场,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桂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晓辉与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座鸿园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晓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晓辉负担。审 判 员 苏乐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