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唐素华与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素华,射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素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唐素华因诉射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素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31日因到北京上访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根据属地原则,应由该涉案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相关公安机关管辖,射阳县公安局无权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处罚。射阳县公安局认定再审申请人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同时,训诫属警告类轻微处罚,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训诫,射阳县公安局再次对再审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射公(治)行罚决字〔2013〕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射阳县公安局作为再审申请人唐素华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再审申请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射阳县公安局根据对再审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31日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在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2月1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再审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府右街派出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训诫是一种教导和劝诫,不是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府右街派出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训诫后,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唐素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唐素华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素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