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梁程光信用卡纠纷2015民四初1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梁程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5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金林。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程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梁程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09。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至今仍未清还。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140316.52元(其中本金99865.07元,利息31212.38元,滞纳金9239.0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865.0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7日,利息为31212.38元,滞纳金为9239.07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被告及其附属卡申请人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缴纳年费;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在年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止;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取现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透支消费款项;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分期付款应付款项、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款;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章、规定;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提起诉讼者,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主卡年费为2600元/卡,循环信用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8×××09的信用卡。被告在该卡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7月7日,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865.07元、利息31212.38元、滞纳金9239.07元,合计140316.52元。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故成讼。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迁址的批复》(粤银监复[2010]760号),同意原告由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5号润粤大厦首层、二层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1-6层、16-21层。本院认为: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章、规定;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提起诉讼者,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兴业银行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发生透支时,与原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程光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865.07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31212.38元,滞纳金为9239.07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梁程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徐燕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