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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竟丽与蔡洪围、吴幼致、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竟丽,蔡洪围,吴幼致,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蔡竟丽,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洪围,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幼致,曾用名吴长晓,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雷雁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辉,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公司职员。原告蔡竟丽与被告蔡洪围、吴幼致、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同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鑫盛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异议,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竟丽、被告蔡洪围及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幼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竟丽诉称,2013年10月经朋友林金瑞介绍,被告蔡洪围、吴幼致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汇入被告蔡洪围的账号,有银行转账单为据。被告吴幼致署名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鑫盛达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9月起被告未能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洪围、吴幼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由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蔡洪围、吴幼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一年退休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洪围辩称,原告主张蔡洪围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蔡洪围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凭证。蔡洪围系被告鑫盛达公司的职员,其收取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银行转账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蔡洪围向蔡竟丽借款的依据。被告鑫盛达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本案债务人借款后已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整,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7000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蔡洪围系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员工,其接收原告的20万元系根据被告鑫盛达公司的指示,是履行职务行为,蔡洪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幼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鑫盛达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设立,吴幼致是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蔡天祝变更为吴幼致。2014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吴幼致变更为柯渭江,2015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柯渭江变更为雷雁征。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吴幼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蔡竟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系打印文本,载明:“兹有借款人吴幼致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蔡竟丽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RMB200000.00元整。借款人的担保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愿意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在本借款条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借款人已收受了全部借款。本借据签订于福建省石狮市,若由此产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吴幼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鑫盛达公司及吴幼致在“借款人的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从其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蔡洪围工商银行帐户。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吴美貌或曾国斗或蔡洪围每月16日或17日向蔡竟丽转账支付3600元。2014年8月22日蔡洪围向蔡竟丽转账支付3600元。2015年2月17日、18日曾国斗向蔡竟丽分别转账支付3000元、2000元,同年4月25日和7月25日吴美貌向蔡竟丽各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2月7日陈佛送向蔡竟丽转账支付2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8日原告蔡竟丽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要求被蔡洪围、吴幼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53200元(已扣除被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7日支付的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蔡竟丽及蔡洪围的身份证复印件、吴幼致的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蔡竟丽、被告蔡洪围及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蔡竟丽提供的借据、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账号6227001833620338604自2014年4月2日至12月6日的历史明细。被告鑫盛达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员工身份证明书》、《借款人吴幼致向出借人蔡竟丽借款本金还款明细》及吴美貌、曾国斗、蔡洪围、陈佛送等四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蔡竟丽账户的历史明细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蔡洪围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2.蔡竟丽收到吴幼致指示的汇款53000元是付息还是偿还本金。1.关于被告蔡洪围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认为被告蔡洪围是本案的借款人,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林金瑞的书面证言亦证明该笔借款系由林金瑞介绍并提供蔡洪围的银行账户,口头约定月利息1.8%,每月利息3600元。(2)200000元借款是汇入蔡洪围的银行账户,且蔡洪围也向原告支付每月3600元的利息。被告鑫盛达公司及蔡洪围认为,对林金瑞的证言不清楚。自2005年起至今蔡洪围是鑫盛达公司的员工,其向蔡竟丽提供银行账户或汇款均是职务行为,借据上并无蔡洪围的签字捺印,且本案中向蔡竟丽汇款的还有吴美貌、曾国斗、陈佛送等人,不能证明蔡洪围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林金瑞出庭作证,林金瑞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仅为吴幼致,并非蔡洪围,且该借据上亦无蔡洪围的签名捺印。鑫盛达公司亦出具《员工身份证明书》认可蔡洪围自2005年起在该公司任职,因此蔡洪围根据吴幼致的指示向蔡竟丽提供银行账户并汇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蔡洪围及鑫盛达公司关于蔡洪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蔡洪围是本案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关于被告支付的53000元是付息还是偿还本金。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每月的16或17日向原告汇了3600元利息。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汇了3600元,2014年9月起未付利息。被告鑫盛达公司主张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向原告汇的53000元均是还款而非付息。本院认为,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吴幼致2013年10月借款后至2014年7月间每月付款时间和数额看,被告付款符合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3600元的规律性。因此,被告鑫盛达公司关于本案系无息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为有息借款,月利率为1.8%,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共支付17000元,该款项依照习惯应当先抵付利息,如有余款再偿还本金。200000元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已达21600元,而被告吴幼致所付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更不能用于抵偿本金。庭审中,原告蔡竟丽变更利息请求为请求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未付利息53200元(该时间段的利息为70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蔡竟丽与被告吴幼致、鑫盛达公司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吴幼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幼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的未付利息共计532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盛达公司自愿对吴幼致的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盛达公司对被告吴幼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幼致追偿。被告吴幼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幼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竟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200元;二、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幼致追偿。四、驳回原告蔡竟丽对被告蔡洪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幼致、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代理审判员  杨少婷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妮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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