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与赵××、赵四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赵四海,车玉玲,王××,王哲,张喜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李,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晓辉(原告之父),农民。被告赵,农民。被告赵四海,农民。被告车玉玲,城镇居民。被告王,农民。被告王哲,农民。被告张喜凤,农民。原告李与被告赵、赵四海、车玉玲、王、王哲、张喜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锡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李晓辉、被告赵四海、车玉玲(即被告赵法定代理人)、张喜凤(即被告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车玉玲、赵四海系被告赵父母,被告张喜凤、王哲系被告王父母,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王在中午放学后在逗闹过程中致伤,造成原告锁骨骨折,现诉请众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6.9元、护理费2784.82元、交通费1000元,同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8张、挂号票6张、收据2张、及相关诊疗材料,同时诉请依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用、护理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赵四海、车玉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孩子们逗玩发生的这事,也不是打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王、张喜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王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四海、车玉玲系被告赵父母,被告王哲、张喜凤系被告王父母,2015年3月10日中午,原告李放学后,在与被告赵、王逗闹嬉耍中致伤,致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于当日赴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17日、3月24日、4月7日、5月2日赴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共计产生医药费1476.9元。另查,经原告申请,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医院诊断证明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赵、王系放学后嬉耍逗闹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各自监护人应在各自监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原告李、被告赵四海、车玉玲与被告王哲、张喜凤各承担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为宜。原告损失为医药费共计1476.9元,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地区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故依照相关统计数字护理费为5569.6元(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计算60天),营养费参照原告所处年龄及尚未构成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即营养费为2700元。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四海、车玉玲、被告王哲、张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李医药费1476.9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569.6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0546.5元的三分之一,即赔偿原告李35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赵四海、车玉玲负担50元,被告王哲、张喜凤负担50元。鉴定费1340元,原告负担446.7元,被告赵四海、车玉玲负担446.65元,被告王哲、张喜凤负担4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