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财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明山与牛犇、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明山,牛犇,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财保66号申请人王明山。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牛犇,系号牌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系号牌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经理。2016年04月11日12时许,被申请人牛犇驾驶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沿高铁站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联纺路向西转弯时,与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申请人王明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冀D×××××车相撞,造成申请人王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1304212016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王明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牛犇驾驶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3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牛犇驾驶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3万元。二、扣押申请人王明山交纳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