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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豫1727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世刚与赖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刚,赖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豫17**民初878号原告李世刚,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梁祝镇徐坡村南李***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1********。委托代理人周春香,农民。被告赖高峰,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世刚与被告赖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立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刚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4695斤,每斤价格4.2元,合计19718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就向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因家庭出现困难,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18元。被告赖高峰未提供答辩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赊账购买原告花生米前后两次合计4695斤,每斤价格4.2元,合计19718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金额15720元和3998元。此款后经原告李世刚追要,被告赖高峰拖欠至今,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世刚与被告赖高峰就买卖花生款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花生米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欠下货款1971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高峰偿还原告李世刚货款1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赖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赖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