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付长存与胡明忠、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存,胡明忠,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付长存,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明忠,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荣,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付长存与被告胡明忠、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忠、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存诉称,被告胡明忠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从2015年元月至7月分4次在原告处借款682000元,均已超过了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了依法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明忠、李荣偿还原告借款682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付长存放弃要求被告胡明忠、李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付长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金额为294000元的《出借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明忠向原告付长存借款294000元。金额为54000元的《出借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明忠向原告付长存借款54000元。2015年2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明忠向原告付长存借款40000元。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94000元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明忠向原告付长存借款294000元。被告胡明忠、李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明忠、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付长存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付长存与被告胡明忠在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出借协议》,主要内容是“胡明忠向付长存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元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胡明忠在该协议中签字并���盖有胡明忠酒行印章,该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日期为2015年元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从2015年元月10日到2015年3月10日为两个月,与借款期限3个月相互矛盾。同时,原告付长存未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或通过其他方式直接将款项交付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付长存已实际履行出借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付长存与被告胡明忠签订的《出借协议》,主要内容为“胡明忠向付长存借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该出借协议无落款日期,原告付长存也未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或通过其他方式直接将款项交付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付长存已实际履行该出借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付长存提交的证据3、4是被告胡明忠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付长存向被告胡明忠出借294000元和40000元,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胡明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长城现金肆万整。2015年2月6号”。2015年7月13日,被告胡明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长存人民币贰拾玖万元肆仟元整(294000元),以上利息已付清。2015年7月13日”。原告付长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明忠、李荣偿还借款682000元,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明忠与被告李荣于1994年1月27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付长存于2015年11月26日交纳了3520元保全申请费,申请查询、冻结被申请人胡明忠、李荣、胡桂菊的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胡明忠、李荣、胡桂菊在老河口市市区内同等价值的其他等值财产(房屋及车辆)。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查封被告胡明忠名下位于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高潮村住宅房屋一处,面积333.69平方米,房产证号:00XXXX**。2016年1月4日查封被告李荣与胡明忠共有的位于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胜利路北侧房屋,建筑面积347.37平方米,房产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241**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付长存向本院提交的金额为294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胡明忠借出上述款项,被告胡明忠即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即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付长存可随时要求被告胡明忠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付长存基于借条,要求被告胡明忠偿还294000元和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长存向本院提交的金额为294000元的《出借协议》中借款期限前后矛盾,金额为54000元的《出借协议》中无具体落款日期,原告付长存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履行《出借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付长存基于上述二份《出借协议》,要求被告胡明忠偿还294000元和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明忠与被告李荣于1994年1月27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付长存要求被告李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忠、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忠、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长存借款334000元。驳回原告付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830元,由原告付长存负担4993元,被告胡明忠、李荣负担3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