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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建与刘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刘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48号原告李建,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忠,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建诉被告刘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又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6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分期还款并与2015年年底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返还其借款4000元为由,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9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世忠于2014年9月30日借原告李建现金45000元。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现实欠原告借款4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世忠借原告李建现金4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世忠给原告李建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李建多次催要,被告刘世忠在诉讼期间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后现仍下欠原告李建借款41000元拖欠不还是有悖于法的,现原告李建要求被告刘世忠返还其下欠借款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借款四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