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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玉英、徐华等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晓艳,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1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玉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24。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53。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立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10。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立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35。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广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17。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光耀,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9213。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53。系徐某甲的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徐立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35。系徐某乙的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丙。法定代理人:徐立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235。系徐某丙的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361。十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黄庆勤。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民委员会(简称虎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在一审中诉称,1982年12月29日,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广东省斗门县五山公社虎山大队与广西桂平县金田公社三连大队、广西平南县大鹏公社农福大队签订《拨田领田合同书》,由乙方即上述广西两个大队开荒种田,实现共同富裕。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户口迁入手续,大队党支部代向有关单位洽办户口临时寄住手续,农田生产安定后大队党支部代向有关单位办理定居户口手续。定居乙方户口手续达成后,共同享受国家至大队的一切有关福利事业。”合同签订后,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作为上述广西两大队的队员,一直居住在虎山村,并根据合同落户虎山村,自从1982年起一直享有虎山村村民同等待遇,包括人口田分配、享有集体分红和村民福利待遇。中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已经改革,原有生产队的债权债务由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联社承接。经济体制改革后,虎山村委会承接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户口迁入虎山村后,虎山村委会一直按照同村村民同等待遇对待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按照合同约定,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在虎山村委会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2015年8月10日,虎山村委会公示《虎山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如果按照上述分配方案,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无法享受征地款分配待遇。虎山村委会区别对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虎山村委会向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每人支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红款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的诉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的起诉。上诉人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上诉称,请求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法律规定是建立在将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对于集体福利的分配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系虎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在实行村民自治的法律框架下,如果个别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利益,该集体成员可以提起要求撤销该决定的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因此,林玉英、徐华、徐立东、徐立强、徐广成、徐光耀、徐某甲、徐某乙、杨晓艳、徐某丙要求法院直接判令分配权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和平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乌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