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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美华诉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华,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张美华,女。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责人:汪诗歌,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云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美华诉被告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华诉称:2015年1月30日16时55分,方勇驾驶皖PF5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泾县城区往泾县云岭方向行驶,行至322省道98公里900米处,与同向张美华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美华无责任。张美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出院后,张美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美华现要求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赔偿医药费22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435元、护理费31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20元,合计68302元;诉讼费用由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承担。方勇辩称:对张美华的起诉没有要答辩的。人保泾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张美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合同上的笔迹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申请笔迹鉴定,十级伤残也申请重新鉴定。3、张美华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张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张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美华的身份情况。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无异议。3、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张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等有关情况。方勇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对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疾病诊断证明书认为要看原件,还要提供张美华的门诊病历。4、医药费票据1份,证明张美华支付的医药费用情况。方勇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仅有医药费票据没有处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张美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花去了鉴定费1609元。方勇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张美华达不到十级伤残等级,已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6、工资表复印件7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张美华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勇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对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只提供了1年,应该提供2年,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是在事故发生后后补形成的,泾县XXX豆制品厂是经营豆制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就算请人一般也不会签订几年的劳动合同。张美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组证据达不到张美华的证明目的。7、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张美华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用情况。方勇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720元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发票,100元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方勇车辆的投保情况。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无异议。9、医学影像片5张、CT检查诊断报告1份,证明张美华受伤后的拍片情况。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无异议。10、证人周XX出庭证言,证明张美华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方勇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认为证人周XX证言不属实,证人讲他厂里有14个人,实际上只有3个人,2013年给单位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情况,可以到劳动局去核实。方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张美华、人保泾县支公司质证如下:医药费发票1份、领款证明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方勇垫付了张美华医药费11445.49元以及方勇到交警队交押金2000元并已被张美华丈夫江XX领取的事实。张美华、人保泾县支公司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张美华、方勇质证如下: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张美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花去了鉴定费用3449.93元。张美华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方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张美华所举证据1、2、8、9,方勇、人保泾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美华所举证据3,方勇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疾病诊断证明书能与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证据3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张美华所举证据4、5、7,方勇无异议,人保泾县支公司对证据4、5、7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证据4、5、7也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美华所举证据6、10,人保泾县支公司对证据6、10提出异议,并当庭就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提出要求笔迹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对人保泾县支公司对证据6、10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10系两组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美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泾县XXX豆制品厂工作和收入的情况,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方勇所举证据医药费发票、领款证明单,张美华、人保泾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保泾县支公司所举证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美华、方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55分,方勇驾驶皖PF5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泾县城区往泾县云岭方向行驶,行至322省道98公里900米(丁家桥包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张美华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美华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外伤;2、全身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张美华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11445.49元由方勇垫付)。2015年5月18日,张美华到泾县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花去了医药费228元。2015年8月1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美华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休息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支付了鉴定费1609元。2015年9月23日,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美华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为720元,支付了评估费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张美华在泾县XXX豆制品厂上班,从事销售、送货工作,月工资收入214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美华丈夫江XX代为领取了方勇交到交警队的事故押金2000元。诉讼中,人保泾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美华的十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张美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449.93元(人保泾县支公司交纳)。此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美华无责任。皖PF5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方勇。该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庭审中,张美华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693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增加至53872元。本院认为:张美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张美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确定为11673.49元,根据张美华所举证据4中的医药费发票以及方勇所举证据医药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张美华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3、营养费确定为600元,根据鉴定结论,张美华的伤后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确定为3132元,根据鉴定结论,张美华的伤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为3132元(30天×104.4元/天=3132元)。5、误工费确定为6435元,根据鉴定结论,张美华的伤后休息期为90天,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前,张美华在泾县XXX豆制品厂上班,月工资收入2145元,误工费为6435元(90天/30天×2145元=6435元)。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872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因张美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应计算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即10%,又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张美华在泾县XXX豆制品厂上班,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因张美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8、鉴定费确定为1609元。9、交通费确定为300元,根据张美华的住院时间酌定。10、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确定为820元。综上,张美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3741.49元。对于张美华上述经济损失83741.49元,因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美华无责任,且事故车辆皖PF5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由人保泾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张美华承担上述经济损失83741.49元的全部赔偿责任,扣除方勇已垫付给张美华的11445.49元医药费及张美华丈夫江叶生已经领取的方勇交到交警队的事故押金2000元外,还应赔偿张美华70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向原告张美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张美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县支行东门分理处622848257919112****账户内;二、驳回原告张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已预交754元),减半收取754元,原告张美华负担23元,被告方勇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704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3449.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