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华清诉被告颜涛、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清,颜涛,四川省宜宾市思坡醋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990号原告:田华清,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涛,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思坡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大顺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90555-4.法人代表人:龙先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自强,公司员工。原告田华清诉被告颜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四川省宜宾市思坡醋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宾思坡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同意后,依法追加宜宾思坡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军,被告颜涛,被告宜宾思坡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家毅,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清诉称:2015年9月17日8时38分,被告颜涛驾驶小客车在宜宾市江北城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8600元;3、田华清误工时间为547天(从受伤之日计算)。宜宾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032.67元(医疗费29902.17元、误工费88023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03.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颜涛、宜宾思坡醋公司承担补足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增加225元,该费用总金额变更为30127.17元;2、误工天数变更为123天,即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被告颜涛辩称:我未垫钱,我是思坡醋公司的员工,为公司开车。被告宜宾思坡醋公司辩称:我司无过错,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我司预支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6、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我司未定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38分,被告颜涛驾驶小型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城区方向往思坡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宜思路“思泉包装有限公司”门口时影响了原告田华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行,造成原告和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魏云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华清、魏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1日,原告住院116天后出院。出院中医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肩袖破裂。3、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3、6、12、18月来院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咨询或电话咨询。2、预防外伤、外感,按已指导的方法循序渐进加强左上肢功能康复锻炼。左上肢禁过早用力负重,根据来院复查情况决定左上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器取除时间。3、若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器松动、弯曲、断裂甚至脱落及患肢功能恢复差等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30127.17元【29902.17(住院医疗费)+225元(门诊费)】,其中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0127.17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华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肩袖破裂,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40%,评定为九级伤残。2、田华清行复查X线片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捌仟陆佰圆。3、田华清误工时间约为547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宜宾思坡醋公司所有,被告颜涛系该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颜涛系履行职务行为。2、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从事装修装饰工作,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4、原告有被扶养人田云彬(1953年7月14日出生,系其父亲)、李中惠【1954年12月18日出生,系其母亲。田云彬和李中惠另有一子田华坪】、田某【2008年2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女。田甜的母亲系龙永秀】。6、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魏云华书面《说明》称,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不重,故不要求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到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注册登记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务工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表复印件、住院费、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装饰公司的资质证明。被告颜涛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宾思坡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损失计算书。本院认为:被告颜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田华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被告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涛作为被告宜宾思坡醋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宜宾思坡醋公司承担。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项评述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127.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护理费6960元【116天(住院天数)×60元/天(未超过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6.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116天(住院天数)×2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6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三)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793.1元【123天(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3500元/21.75天】,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8303元/年),及误工123天,核算支持为12907.5元(123天×38303元/年÷365天)。(五)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803.5元【父母:575.5元/月×[210个月(父亲的扶养期限)+227个月(母亲的扶养期限)]÷2人×20%(九级伤残系数)=25149.35元;女儿:575.5元/月×133个月÷2人×20%=7654.15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月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2.5元/月,但关于其女儿的扶养时限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支持为7164.97元【575.5元/月×124.5个月(女儿的扶养期限)÷2人×20%】,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为32314.32元(25149.35元+7164.97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99152.99元(医疗费30127.17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4.3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应由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赔付原告120000元,抵扣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余额79152.99元(199152.99元-120000元),由被告宜宾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田华清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华清79152.99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田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为2720元,由原告田华清承担67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思坡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