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柳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晓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00112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晓冬,男,土家族,1984年11月19日生。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李翠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赵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LW300FN徐工轮式装载机一台,单价188000元,分期费用12320元,合同总金额为200320元,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00000元,余款及费用100320元分18次付清。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的,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分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销售合同、产品合格证、客户接车交接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合格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二、合伙人声明、付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已经违约,至今拖欠货款4812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5元。被告柳晓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LW300FN徐工轮式装载机一台,单价188000元,分期费用12320元,合同总金额为200320元,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00000元,余款及费用100320元被告分18次偿还,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每月各支付5574元,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的,视为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支付首付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首付款17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首付款73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5600元;于2014年8月25日付款6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付款52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付款56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98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10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又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6220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供应装载机,被告柳晓冬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柳晓冬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分期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柳晓冬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柳晓冬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利息,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120元。二、被告柳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2015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1275元,2015年12月22日后的违约金以38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柳晓冬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