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喻苏玲。委托代理人:张丽蓉、龚志坚。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联明。委托代理人:王木,公司员工。原告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依法投得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6号地块,同年10月1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地块出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开发建设(即宝德商厦)。原告将关于宝德商厦的建设规划设计(商厦2-4层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之间的连廊规划为市场消防通道)依法报批到了义乌市建设局,并通过了义乌市建设局的审批。宝德商厦建成以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将2-4层的连廊打开,直接导致该连廊一直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原告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系被告名下的资产,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受与承租。宝德商厦2-4层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之间的连廊为原、被告之间双方的共用部分,由于被告单方将该连廊封闭,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由于该连廊系消防通道,将其封闭存在着重大的安全事故隐患。原告虽然是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原告在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范围很明确,明确将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6号地块的开发及相关事宜授权分公司,所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开通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与宝德商厦2-4层之间的连廊。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机读信息、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提供中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并开发的事实。四、提供金公消(2010)8号文件、金公消(2011)101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封闭连廊的事实。五、当庭提供原告的机读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六、当庭提供出让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六号地块是由原告开发的事实。七、当庭提供规划设计一份,用以证明连廊、骑楼在当时规划就有的事实。八、当庭提供平面图、连廊二到四层的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在连廊和二期市场之间是有门开通的事实。九、当庭提供验收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宝德商厦是符合规划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告的机读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分公司的登记信息,上面有经营范围,原告是以总公司的名义从事六号地块的开发,我们在答辩中提到了。我们认为总公司对原告未进行诉讼的授权。证据二,被告机读信息、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身只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事实,跟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陈述证明对象中没有涉及到。我们提请法庭注意:合同条款第六页顺数第七行(略)。这个规划就我们提到的建设规划补充说明中的第二条已经明确,连结体、骑楼不得开门。证据四,金公消(2011)101号文件、金公消(2011)101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收到过一份通知和一份函。我们认为合法性有异议。虽然是一个行政机关发的文件,但他不具合法性。理由:根据消防法、消防法的实施细则均没有规定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用通知的方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如果认为确实存在火灾隐患,应整改通知书的方式。如果整改通知书是具有强制效力。从通知及函的内容上来讲,真如像发文单位的表述存在火灾隐患,后续的措施都没有。被告在收到两份函以后,我们也发了两份回函给金华市消防支队。之后发文单位从此就没有给我们进一步的跟进措施。金华市消防支队发函的原因是因为宝德商厦以及与之有一定的关系的其他的公司存在相应的问题引起信访。证据五,原告的机读资料一份无异议。证据六,出让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告第七条(略)。在公告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出让合同按补充说明来。补充说明第二条写得很明确。因此,也达不到原告的目的。证据七、证据八,规划设计,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看图上面宝德商厦和被告开发的二期市场是有一个连廊,连廊,它不是一个消防通道,也不能证明是有开门。根本就无从判断。原告自己承建的宝德商厦也没有看出是门。在设计图上有一个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的章,只能证明当时的指挥部同意设计有连廊,并没有相应的说是消防通道或双方互相开门。结合答辩中讲的出让公告中附的补充说明(也是有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的章)第二条写得很明确。连廊二到四层的平面图,这个图只能表明是原告公司自己投资宝德商厦内部的设计,不可能包括我们建筑体的。我们这个楼的设计是看我们自己的设计图。刚才原告诉称的二到四层的平面图西边连接体是通向二期市场,不存在说是我们封闭门的事实。因为指挥部办公室是一个政府的临时机构,跟被告之间并不是一个行政隶属关系。作为指挥部办公室并没有规划审批的权限。证据九,验收证明单没有异议。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我们认为,原告在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范围仅仅是以总公司名义从事六号地块的开发,并没有授权可以提起诉讼。2、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与原告的母公司投资建设的宝德商厦是完全两个独立的项目,二期市场是在被告单独完成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以及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后正式投入使用,原告公司承建的宝德商厦包括案涉的连结体是由方迪公司自主设计施工,自行完成消防、及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由此可见宝德商厦并不存在消防隐患问题。被告不是涉案连结体的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连廊不是原被告共有部分,被告的二期市场竣工在先,投入使用在先,在先的建设不存在侵犯在后建筑物的相邻权问题。3、沈阳方迪公司在授让六号地块之前当时的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拍卖公告中,名称是20035号城让公告,明确将地块的建设规划补充说明作为国有土地合同出让的前提条件,建设规划补充说明第二条(略)。也就是说原告总公司在授让该宗土地的时候已经知道案涉的连结体不得开门。4、在被告自行建设的二期市场的设计图中,没有向宝德商厦开设防火门的设计。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单方将连廊封闭的情况。5、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火灾隐患:从原告举证来讲,证明中不能证明由于涉案连结体防火门不开设就存在火灾隐患问题。且这个市场已经使用十年之久,从来没有发生过火灾隐患。涉案的连结体是由原告总公司自行设计,根据消防法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存在火灾隐患问题,应由原告或原告公司自行整改。组织有关部门认证,如果确实存在火灾隐患问题,可以加挂消防楼梯来解决,不需要非得由被告开通朝向宝德商厦的防火门。且如果说宝德商厦存在火灾隐患问题,势必影响到我们。到现在为止,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整改的方式来消防隐患。本案是一个利益之争。6、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认为连廊当时在原告的设计图中就把他设计为市场的消防通道这个说法是毫无根据的。被告已查看了设计图,从设计从中有连廊,但是没有任何其它的依据可以得出是当时设计的消防通道的说法。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设计图和现状来说,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与宝德商厦2-4层之间规划的是连廊,不是消防通道。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竣工图(二到三层)一份,证明当时的设计中二期市场和宝德商厦的连廊是没有门。二、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金华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1、涉案市场竣工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即在宝德商厦建成之前即已建成。2、根据被告竣工图纸,市场与连廊之间并未设置防火门。3、被告市场通过消防第一系列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原被告各自取得建设用地,各自独立开展项目建设,各自独立完成竣工验收审批及备案,相互之间并无影响、无关联。三、当庭提供规划建设补充说明一份,当时第二条规定不得开门。第二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当庭提供挂牌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宝德商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宗地在2003年8月8日由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拍卖公告,公告第七条明确规定:报名、出让金缴纳、出让办法、出让合同的签订和建设等规定,详见报名须知、拍卖办法、出让地块规划设计补充说明及建设条件。二、当庭提供规划设计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连接体(骑楼)与市场之间不得开门,若要开门,要双方协商解决。三、当庭提供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H5四层平面竣工图,用以证明被告竣工图中与连接体的相连部位并无消防门的设计,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开通问题。四、当庭提供复函一份,用以证明针对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2011年7月6日的通知,被告复函认为,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17日的协调会,连廊的消防问题应由连廊的投资主体解决。五、当庭提供连廊图纸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连接体两侧分别设有办公和展示区域,故当初设计涉案连接体不属于消防通道。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竣工图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纸中明确指出(略):说明窗取消,到底是实墙还是门,只能证明原来的规划有修改。二、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金华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表格中的内容,不能证明表格外的。所以这几个证据都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的。三、补充说明,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我们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这份证据是建设指挥部是2003年7月22日出具的,被告拿来举证的时候忘记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图纸,都是有指挥部盖章的。被告说指挥部与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说被告要把这份作为证据的,我是否可以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被告再三强调第二条(略),这一点也恰恰说明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图纸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这份说明是在7月22日出具的,其它的图纸都是在7月22日以后出具的。补充说明第六条(略),也就是说被告在提供这份材料的时候已经认可由指挥部出具的任何相关的文书和图纸。四、挂牌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五、规划设计补充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六、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H5四层平面竣工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七、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自己证明自己,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证据1、2,对于连廊的规划问题,被告提供的规划建设补充说明是2003年7月22日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发布的,这个指挥部不具有规划设计的权利,原告拍得这块土地时与义乌市国土局签订合约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日,成拍(2013-39)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略),原告在之前提供的国际商贸城的原件存在义乌市档案馆,可以证明这个补充说明不合法、不合规。八、连廊图纸,试图证明连廊不属于消防通道,但图纸名称是连廊2—4层平面,没有这个连廊,哪来的平面,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依法投得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6号地块,同年10月1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地块出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开发建设(即宝德商厦)。原告将关于宝德商厦的建设规划设计(商厦2-4层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之间有连廊规划)依法报批到了义乌市建设局,并通过了义乌市建设局的审批。宝德商厦建成以后,原告要求将2-4层的连廊打开,被告以2003年7月22日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补充说明》第二条:“连接体(骑楼)与市场之间不得开门,若要开门,需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不同意将连廊打开。原告一直向有关部分反映要求将连廊打开。2010年1月14日,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致函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尽快解决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与宝德商厦等四幢建筑二至四层连廊封堵问题的函》,函告如下:2003年7月22日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规划建设补充说明》第二条说明:“连接体(骑楼)与市场之间不得开门若要开门,需双方协商解决”;2004年11月浙江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宝德商厦《连廊平面图》(建施修:工程号2003-1-41、图号40、建设单位: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修改图纸,明确在连廊处设有开向你市场的甲级防火门,义乌市建设局签字盖章同意按此方案实施,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也在图纸上盖章同意;2005年在财富大厦的验收过程中,我支队也曾明确要求在使用前开通连廊,但由于各种原因,连廊迟迟未能开通;鉴于以上情况,我支队认为你单位应引起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妥善解决这一遗留问题,以确保消防安全。2011年7月6日,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又致函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尽快解决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与宝德商厦等四幢建筑二至四层连廊消防火灾隐患的通知》:“各级消防部门多次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对相关资料,认为你公司应尽快开通上述建筑与二期市场的通道,以彻底消除火灾隐患。为便于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避免纠纷而造成新的火灾隐患,在通道开通后,你单位还应与二期相连的几个单位协商,做好以下工作:一、在上述建筑高层主楼与连廊相撞处应增设一道甲级防火门进行分隔,连廊与二期市场间设一道甲级防火门用于二者防火分区间的分隔;二、增设的二道甲级防火门开启与关闭时间应与市场的营业时间相同,关闭后必须上锁,防止人员进入;三、连廊内的办公、展示区域消防工作由上述高层建筑业主(物业单位)负责,并应独立设置供电系统,非营业期间二道防火门关闭必须关闭外窗,同时消除、关闭其内部的所有火源、电源。”同年7月20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函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一、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与宝德商厦等四幢建筑是完全独立的项目,投资主体也完全不同。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在单独完成消防验收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后,已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公司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履行好对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二、对通知中提出的连廊消防问题,因为投资主体不是我公司,而我公司作为投资主体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符合消防要求。2010年6月1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我公司和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召开协调会,因此连廊的消防问题应由连廊的投资主体解决。嗣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开通连廊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涉及的开通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与宝德商厦2-4层之间的连廊纠纷,曾经过专家论证,以及经多级政府部门协调、多级法院诉讼悬而未决,系历史遗留问题。现若开通连廊,需对市场消防安全、市场的布局重新进行论证、规划,也就是说开通连廊须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现原告以相邻通行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阳方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珏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