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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李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轩,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锦江区。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8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轩伙同梁镔(已判决)来到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3号14栋1单元3号实施盗窃。由梁镔在外望风,李轩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门进入,然后在卧室内盗得200余元人民币及项链、纪念币等物品。二人在作案过程中被邻居李某发现,社区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将二人挡获。赃物已被追回。2014年3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李轩监视居住。其后,李轩脱逃。2014年9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21日,李轩伙同“刘三娃”(身份不详,在逃)来到四川省崇州市唐安东路185号唐安银座小区2栋2单元801号房,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得7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HTC手机。上述赃物被低价变卖,所得赃款已被耗用。2015年10月12日,李轩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春雨华璋小区侍机盗窃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挡获,后被移交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2003)金牛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书、(2006)青羊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梁镔制作的讯问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周某、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从被告人李轩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等情节分析,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1、被告人李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轩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及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李轩向被害人退赔相关损失,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王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