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何显文与于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文,于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503-2号原告何显文,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号***室,身份证号码2303021979********。委托代理人李杰、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士彬,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组,身份证号码2303071970********。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何显文诉被告于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于士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27组。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士彬要求将此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及起诉状记载其住址均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3号208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我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其住址亦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3号208室。2016年4月18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毕家疃社区居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记载:自2002年1月起至今,原告居住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3号208室。用以证实原告住所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3号208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未提供原告直接向被告汇款的证据,结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案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2016年4月18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毕家疃社区居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自2002年1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其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3号208室居住,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亦在我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于士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士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士彬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