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因与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民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昌源中路启鸿假日*幢***号。法定代表人周卫,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妹,系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镇昭宗乡陆家村。法定代表人赵漱明,系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剑峰,系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莉,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系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向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昆明市陆家村轮胎翻新厂内空地一块。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租期自2012年11月10日开始。庭审中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称被告承诺租赁期限最少为5年,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租期只有半年。2015年5月5日,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向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5年5月10日至11月10日的房租人民币9000元。另确认,2015年6月11日,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橡胶厂综合管理办公室向各租赁单位发出《关于眠山原云南橡胶厂地块租赁期满善后事宜的通知》,载明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租金人民币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80000元;3、被告赔偿进场和拆迁费用损失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其曾与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租期为至少5年,对此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对此应由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于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关于租期为5年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采纳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租期为半年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庭审中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称其已于2015年6月底搬离诉争场地,但对此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且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场地内有自己的值班人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底搬离场地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诉争场地返还给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投资及搬迁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提交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为口头合同,租期为三至五年,现仅租赁一年,我方投资已经是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仅根据收取的租金认定租期为半年是不客观的,我方与维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已三年左右,而沐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场地租赁存在纠纷,发出通知后沐荣公司已锁上厂区大门足以证明我方不可能正常经营,我方已陆续搬迁;三、一审认定我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诉争场地返还是错误的。四、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及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租期为三至五年,对此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租金,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租赁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昆明蓬安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