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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商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348号原告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村。法定代表人彭斌。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创新工业园创新路。法定代表人张淑娟。原告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累计4次加工货款共计164955.8元,合同签订三个月付款,有三份合同到期,货款至今未付,经过多次催缴,电话不接,工厂无人。答应付款日期一直未能兑现,一拖再拖,严重失信。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4955.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主要内容为:发货地址为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162#,赖建明收;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采购人处签名为英文签名。各采购订单还具体约定了采购内容。原告按照采购订单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64955.8元,被告未予支付;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采购订单方式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164955.8元由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按照月结90天,已经超过付款时间,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16495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5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99元,由被告苏州久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