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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与余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余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734号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朴大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壮志,海南法立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君,公司职员。被告余爽,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1X。委托代理人余雪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壮志、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后因被告在上班时与他人打伤而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并非强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动未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因被告工作时间短,对其工伤补偿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应当依照当事人受伤时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等来核定工伤补偿标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6)30号)第二项判决,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普工一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14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0月19日,原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共800元。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00元;4、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800元,以上金额合计368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二、限被诉人(本案原告)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申诉人(本案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60元;4、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800元。以上合计3368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请求诉至本院;被告收到案涉仲裁裁决,未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被告受伤后原告至今未支付其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5.67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休假证明、工人上访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爽自入职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经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关于其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之主张,且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亦未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责任,即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即3100元/月×7个月=2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元(即3100元/月×1个月=3100元);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0元(即3100元/月×4个月=12400元)。又因被告在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后15天内,未向本院提出起诉,视为服从案涉仲裁裁决书,则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60元。另,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未针对案涉仲裁裁决中的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800元这一裁决项目向本院提起起诉,视为服从案涉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项目,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800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爽于2014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爽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工资800元;三、限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60元;四、驳回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东大明(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莉婷刘猛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