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熊某,熊某,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钟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欲购买0.4克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新舟屯村口交易,见面后钟某提出要购买2克的毒品海洛因,并将7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作为毒资交给熊某,熊某还未将毒品交给钟某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熊某身上扣押得净重2.4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两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钟某叫其帮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钟某,其身上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欲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新舟屯村口交易,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钟某向熊某提出要购买2克海洛因,并将7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作为毒资交给熊某,熊某尚未将海洛因交给钟某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熊某身上查获海洛因2.4克、现金1187元、手机两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5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熊某身上查获四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其中两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一包用青色塑料薄膜包装,一包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装)、棕黄色皮套包装的三星直板手机一台、现金1117元、从熊某手上查获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现金70元(一张面额50元、一张面额20元)。2、毒品物当面称量、取样、封存记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当熊某的面称量,二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8克、0.8克;青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净重0.4克;蓝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净重0.4克,并对以上四包疑似毒品分别取样、封存后送检。3、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取样送检的4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熊某。4、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2015年10月8日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缴获熊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克。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到柳江县成团镇新舟屯村口后,其用电话号码为158××××6930的手机打电话给“老二”说其过去向“老二”买一小包白粉吃,现已在“老二”村附近,叫“老二”出来。“老二”说好的并叫其等一下。挂电话后,其在那里等了几分钟,就看见“老二”一个人出来,其身上只有70元钱,其还想跟“老二”多买点毒品跟朋友一起吃,其就跟“老二”讲:“我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只有70元钱,跟你买2克的白粉,把我的一台手机和70元给你先,手机先压在这里给你,等明天我找够钱之后,再来赎回我的手机。”其说完后就把手机和70元钱给了“老二”,“老二”把其递给他买毒的钱和手机拿在手上后,突然有公安人员冲过来将其和“老二”抓住,公安人员从“老二”的手上扣下其支付买毒的70元钱和手机,又从“老二”的身上查获四小包用不同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一些钱和一台手机。其给“老二”的70元钱其中一张面额50元,另一张面额20元。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新舟屯村口附近。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钟某辨认出熊某就是卖白粉给其的那个外号叫“老二”的男子;熊某辨认出钟某就是外号叫“阿新”的男子。8、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13时46分电话号码为158××××6930的手机主叫电话号码为134××××9773的手机,通信时长17秒。9、被告人熊某供述:2015年9月15日13时许,当时其在家,一个外号叫“阿新”的男子打电话跟其讲想向其购买0.4克海洛因,其叫“阿新”到成团镇里湾村新舟屯村口等其,过了十分钟,其和“阿新”村口碰面后,“阿新”给了70元钱和一台手机给其,说要买2克海洛因,其说之前不是讲要0.4克海洛因,现在又讲要2克。“阿新”说拿手机押给其先,其本来身上也没有多少海洛因,有一部分其是留下来给自己吸食,其本只打算卖一小包也就是0.4克海洛因,当时其还没有把海洛因给“阿新”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0、户籍证明,证实熊某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熊某的归案情况。12、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2013)江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熊某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是帮钟某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钟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熊某的毒品系向他人购买,钟某打电话给熊某欲购买一小包毒品,熊某同意后并叫钟某到村口交易,二人到约定地点后在毒品交付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证人钟某的证言、熊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且有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相印证,因此,熊某购进毒品后用于贩卖,与购买人达成买卖合意后到达交易地点,在毒品交付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扣押的现金1117元充抵罚金,尚欠罚金8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毒资70元、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覃婷元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彩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