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培青、刘金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培青,刘金花,周全绪,李雪,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初2323号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普集镇张家屯村。被告刘培青。被告刘金花。被告周全绪。被告李雪。被告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胡家楼竹木市场D区8排3号。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培青、刘金花、周全绪、李雪、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2773.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2773.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