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希望与彭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希望,彭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2335号原告:董希望。被告:彭志明。原告董希望诉被告彭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志明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希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志明向原告购买冰杨梅,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希望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彭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