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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超,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个体。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超及其辩护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彭超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芦苇庄经营早点期间,使用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双喜牌’’泡打粉生产加工包子予以销售。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依法调取彭超经营的早点摊内、准备销售的熟包子九个送交检测。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送检包子中铝含量为1520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彭超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彭超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能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彭超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芦苇庄经营早点期间,使用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双喜牌’’泡打粉生产加工包子予以销售。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依法调取彭超经营的早点摊内、准备销售的熟包子九个送交检测。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送检包子中铝含量为1520mg/k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案件相关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超经营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芦苇庄村的早点摊生产销售包子、油条的事实;3、被告人彭超的供认在经营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芦苇庄村早点摊期间使用“双喜牌’’泡打粉生产加工包子予以销售,2015年8月26日被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彭超加工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1520mg/kg;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超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彭超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岳河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