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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卫东与郑统华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224号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新疆卫东仁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01民终15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某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因特殊情况报请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078775.97元,其中包括本金1065718.78元,执行费13057.19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丁 悦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志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