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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瑞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原告刘瑞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一、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向被���申请投资158.97万,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行业类型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被告当场发给原告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一次性告知书标准印刷文本一份。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进行行政批准,颁发原告准予设立网吧的前置行政批准文件二份及各种格式标准申请文本的投资人登记表等文件(其中包括一份12127548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被告人员告知原告依据法律、国务院上网条例363号令规定,应办理其他文化、消防、公安、批准文件,即可以再来办理个人企业注册登记。二、原告基于被告颁发二份行政批准原告开办个人企业的前置许可文件,之后向北京市、区二级7个机关申请、并经法定设立公告程序、经8次批准许可原告对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的消防安全工程、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设计、审核筹建、许可批准原告设立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批准原告投资固定资产158.97万,投入企业流动资金25万元。三、原告于2007年2月7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所规定的5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材料及行政法规国务院上网条例363号令第11条5款所规定的许可材料,向被告申请企业注册登记,被告本应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2条规定及国务院上网条例363号令第11条5款规定,予以注册登记。原告与被告发生5项行政争议,被告本应当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在15日内现场实地检查,但被告拖延不作为、慢作为3066天不正确、不适当履行职责,仅在2007年2月9日作出信访答复,造成原告无法起诉、只能多次上访、信访未果。四、现被告拖延3066天行政慢作为,于2015年8月28日才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据此,被告慢作为3066天,改变原告依法投资成立的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原有的法律状态,其行为致使上述7机关颁发的该8项相关联的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的行政许可法律效力全部丧失。必然造成原告依法投资开办的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后置的另外5项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办理,造成原告依法投资设立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不能营业,没有营业流水收入,无法支付企业正常必须支出的营业场所房租,企业员工工资、利息、设备折旧、企业员工保险金等费用,无法还债,造成原告投资企业的财产全部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拍卖,致使企业破产、倒闭。被告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赔偿原告依法设立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工资、折旧费、加盟费、工程款等21项行政赔偿请求额,总计618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收据、发票、存折、劳动合同,证明损失数额;2、(2009)一中执字第1179号执行裁定书,3、司法鉴定物品评估结果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损失。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我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在收到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法作出,不存在违法履职问题。二、我局工作人员积极履责,在历次接到原告的申请后都按照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多次以各种形式告知原告我局的处理决定,我局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慢作为的情况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经济损失与我局行为无法律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已分别针对其行政赔偿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损失事实”以拖延不作为、慢作为由提起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诉讼,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告起诉中针对的我局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要件及赔偿范围,我局对于原告所称损失没有赔偿责任。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许可申请材料,2、一次性告知记录,3、不予受理通知书,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一次性告知单,以上证据证明刘瑞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我局在审查材料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5、(2014)海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6、(2015)海行初字第400号行政裁定书及(2015)一中行终字第2119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刘瑞曾就其所列损失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及行政补偿诉讼,均未得到��院支持。同时,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赔偿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瑞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刘瑞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瑞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刘瑞向海淀工商分局邮寄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并提交了作出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7年的北京好利缘上网中心设立登记申请材料。2015年8月24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刘瑞的申请材料。海淀工商分局对刘瑞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符合法定形式。2015年8月28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一次性告知记录,告知刘瑞需要补正的内容。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刘瑞的申请不予受理。同日,海淀工商分局向刘瑞邮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一次性告知记录。刘瑞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服,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4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刘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本院已对刘瑞提起的请求确认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之诉,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刘瑞关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