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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健与张宝城、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张宝城,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066号原告王健。被告张宝城。被告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A座1201。法定代表人孙箫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城,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小关大街小道子街4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张宝城、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被告张宝城,必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5年7月29日11时40分,张宝城驾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追尾撞在前方顺行王健所驾车后部后,王健车前部又追尾撞击前方顺行李冬冬所驾驶车(车内乘坐程志强,张玉池)后部,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健、程志强、张玉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张宝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健、李冬冬、程志强、张玉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健自愿放弃对无责方事故车辆冀R×××××(案外人李冬冬驾驶)的经济追偿权利,不再另案起诉冀R×××××车辆及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只要求追究本案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6.05元、误工费15985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12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药费票据14张,其中13张在天津第四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一张天津绿岛阳光大药房出具的收据费用53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三、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5张,证明原告误工的期限为15天;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78.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费中药房出具的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假条认可15天的误工期限,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认可实际花费78.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必达运输公司、张宝城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必达运输公司、张宝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1时40分,张宝城驾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外环线与东马道交口南侧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追尾撞在前方顺行王健所驾车后部后,王健车前部又追尾撞击前方顺行李冬冬所驾驶车(车内乘坐程志强,张玉池)后部,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健、程志强、张玉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宝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健、案外人李冬冬、程志强、张玉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宝城垫付给原告王健人民币4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张宝城驾驶该车,张宝城与被告必达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无责方事故车辆冀R×××××(案外人李冬冬驾驶)的经济追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建休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城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据此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健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是否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636.05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5106.05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天津绿岛阳光大药房出具的药费收据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天津绿岛阳光大药房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药费收据一张,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三被告在当庭质证时亦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超过5106.0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985元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3日,共12天,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三天,两次共计15天。原告提交了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5天。但原告并未提交误工人员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92.45元(33882元/年÷365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1392.4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78.5元。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78.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张宝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张宝城与被告必达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必达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事故车辆冀R×××××(案外人李冬冬驾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必达运输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放弃无责方事故车辆冀R×××××(案外人李冬冬驾驶)无责任赔偿的诉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其他被告没有实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宝城为原告王健垫付的400元,现原告王健治疗终结,故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折抵。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位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0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按十一分之十的比例赔偿4641.9元,原告王健自愿放弃无责方事故车辆冀R89R**应该承担的损失464.15元;二、原告王健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78.5元,共计1470.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按十一分之十的比赔偿1337.2元,原告王健自愿放弃无责方事故车辆冀R89R**应该承担的损失133.7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健5979.1元,因被告张宝城先期为原告赔付400元,原告应在领取赔偿时退还给被告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天津市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