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士利与被告贺翠红、杜莉莉、贺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利,贺翠红,杜莉莉,贺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36号原告郭士利。被告贺翠红(又名贺世海)。被告杜莉莉。被告贺世峰。原告郭士利与被告贺翠红、杜莉莉、贺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翠红、杜莉莉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利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贺翠红、杜莉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贺世峰担保。借款后被告贺翠红、杜莉莉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翠红、杜莉莉立即偿还原告郭士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贺世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贺翠红、杜莉莉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郭士利借款20万元,由被告贺世峰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尤建卫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贺世峰担保的事实。被告贺翠红、杜莉莉、贺世峰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翠红、杜莉莉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郭士利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贺世峰担保。被告贺翠红、杜莉莉立下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郭士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贺翠红.杜莉莉.担保人:贺世峰.2013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贺翠红、杜莉莉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贺翠红、杜莉莉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贺翠红、杜莉莉向原告郭士利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郭士利要求被告贺翠红、杜莉莉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贺世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世峰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贺世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贺世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翠红、杜莉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翠红、杜莉莉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士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贺世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已缴纳3628元;缓交3628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贺翠红、杜莉莉、贺世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