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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志明、李聪与乔利民、山西兰田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志明,李聪,乔利民,山西兰田科贸集团有限公司,裴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监字第9号原告李志明。原告李聪。被告乔利民。被告山西兰田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昭余街89号。法定代表人田玉成委托代理人王彦英,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冠军。委托代理人王焰彪,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明、李聪诉被告乔利民、山西兰田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汽贸公司)、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运输公司)、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离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兰田离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离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后,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追加山西兰田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离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发现兰田汽贸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山西兰田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科贸公司),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注销登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山西兰田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和裴冠军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被告山西兰田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英、被告裴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乔利民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购车协议》,被告乔利民将属于被告兰田离石分公司名下的解放牌货车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交易完成后,原告一直经营该车辆。2011年11月,原告欲出售该车辆,但在重新办理过户手续时,被车管部门告知车辆识别代码不对不能办理过户。原告认为,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得非法车辆上户、过户,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购车协议;2、返还原告购车款16万元;3、被告承担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止以鉴定车价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4、四被告承担本案车辆鉴定费3000元。被告乔利民辩称,买卖合同标的晋J×××××号车出卖前的所有人系兰田公司,被告乔利民作为原使用人,出卖车辆属于善意出让,对识别车辆是否有瑕疵并不知情,出卖行为并无过错,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车辆所有人及被告兰田公司承担。被告兰田科贸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历史法院再审追加兰田科贸为被告未通知参加听证再审程序;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争议车辆是原兰田汽贸公司售给乔利民,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乔利民与李聪发生的购车协议,兰田未收过原告购车款,起诉兰田无道理;购车纠纷与兰田科贸无法律关系,上户时车辆手续合法,未出现车辆识别代码有错误的问题,是原告过户时发现的问题,是在原告占有使用车辆时发现证号不符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被告裴冠军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其起诉。兰田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核准注销,公司法人消灭。二、原告与乔利民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兰田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所诉不当。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符合汽车登记手续的责任和义务主体是乔利民,现该车出现瑕疵的责任不应由提供服务方承担。四、本案应由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兰田汽贸公司与乔利民签订了《汽车销售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乔利民)向甲方(兰田汽贸公司)交纳购车首付款为121200元,所购车型为CA5242,车价为303000元,发动机号50905877,底盘号为71F30453,贷款为181800元,期限为18个月;乙方愿意交纳贷款的5%作为为乙方提供担保保证金,如乙方能按时交款无逾期行为,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乙方所购车辆限定在甲方经营场所;在还款期内,甲方在条件许可下,可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牌、证、保险等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为了确保《汽车销售信贷购车合同》安全履行,由兰田运输公司下设的兰田离石分公司与乔利民签订了《挂靠合同》负责监督乔利民履行《汽车销售信贷购车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挂靠合同》约定:甲方(兰田运输公司离石分公司)负责对该车有关手续事宜提供服务,即每月为乙方(乔利民)打养路费等车上相关手续,但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二级维护,车辆年检,营运手续等事项,所办事项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00元,乙方在车款和其他费用交清后,如需过户甲方帮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兰田运输公司离石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并交付给乔利民经营使用,该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晋J×××××,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离石分公司,住址山西吕梁市离石区交口镇王家沟村,品牌型号解放牌CA5242XXYP2K2LT4B、发动机号码50905877、车辆识别代号LFNFPXNX571F3045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记载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与行车证均一致。《汽车销售信贷购车合同》约定期满后,乔利民依约交清了全部车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一直挂靠兰田运输公司离石分公司独立运营。2010年7月28日,李聪与乔利民签订了《购车协议》,乔利民将该车出售给李聪。协议约定:车辆价格为16万元,车款一次性付清(已付15万元);车辆过户由乙方(李聪)负责办理,如档案不对,甲方(乔利民)负责过户,乙方支付过户费用,如过不了户,退车退款;甲方将登记证、行车证、营运证、交强险、商业险及附加费等交付乙方;甲方将登记证于2010年7月29日交于乙方,一周内乙方将一万元车款交付甲方。协议签订后,乔利民配合李聪在兰田运输公司办理了该车相关过户所需手续,后由李聪将车辆过户至李志明名下,李聪付清了乔利民全部车款。过户后该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晋J×××××、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李志明、住址山西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48号、品牌型号解放牌CA5242XXYP21K2LT4B、发动机号码50905877、车辆识别代号LFNFPXNX571E3045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记载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与行驶证均一致。2011年11月4日,李志明经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出售给舒兰市大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办理机动车转移过户手续时,被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知该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识别代号LFNFPXNX571F30453与被交易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LFNMVXPW371F30453不符,拒绝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交易,为此形成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晋J×××××机动车初始登记情况到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查询,从该车初始登记信息中反映出:该车辆在初始登记时的识别代号拓号为LFNMVXPW371F30453与该机动车合格证上车辆识别代号LFNFPXNX571F30453不符。同时又委托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J×××××机动车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1、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合法车辆价格为120400元;2、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非法车辆价格为50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李志明与李聪系父子关系,涉案机动车系李志明与李聪共同出资向乔利民购得,用于家庭经营。兰田汽贸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经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法区分局变更名称为山西兰田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在《山西市场导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司股东裴冠军持有公司100%股份,债权债务清理完毕,2013年5月进行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晋J×××××机动车初始登记信息、合格证、行驶证、鉴定结论、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购车协议、企业信息查询单、注销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李聪与乔利民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由于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晋J×××××号机动车上的识别代号为LFNMVXPW371F30453与机动车合格证及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LFNFPXNX571F30453不一致,影响了原告依法对该车辆所有权的行使,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乔利民的《购车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复到缔约前状态,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晋J×××××号机动车系乔利民以消费信贷方式向兰田汽贸公司购得,并由兰田运输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兰田运输公司离石分公司向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运行初始登记,登记时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与机动车上的识别代号就不相符合,故过错责任不能归责于乔利民,而应由车辆的销售方兰田汽贸公司和车辆挂靠方及具体办理上户登记的兰田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因兰田汽贸公司变更名称为兰田科贸公司,其法律责任应有变更后的主体承担,兰田运输公司为裴冠军个人独资企业,虽然进行过注销公告和登记,但未提供公司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并未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裴冠军承担。考虑到李聪购车后实际从事过运输业务,结合吕梁市物价局对晋J×××××号机动车辆的合法价格鉴定为120400元,酌定返还价格为120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可从原告发现该车不能营运之日即2011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因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聪与被告乔利民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山西兰田科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裴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志明、李聪购车款12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三、原告李志明、李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山西兰田汽贸集团有限公司晋J073**号机动车。四、被告乔利民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