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文波与王恩英,陈志菊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波,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陈治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67号原告陈文波,男,192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珍,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恩国,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王恩英,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治菊,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陈文波与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陈治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波及委托代理人杨天木,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陈治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波诉称,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系原告之继子女,被告陈治菊系原告与杜思兰婚生女。原告对四被告均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四被告已成年,而原告因年老且瘫痪,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被告陈治菊在护理。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陈治菊护理原告,由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750元,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王恩珍辩称,原告与母亲杜思兰结婚时,被告王恩珍已劳动挣钱,原告未对被告王恩珍尽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被告王恩国、王恩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陈治菊辩称,原告瘫痪后一直在被告陈治菊家居住,原告日常生活及护理均系陈治菊在承担。现被告陈治菊同意护理原告,不同意每月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同意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姊妹。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系王焱清与杜思兰之婚生子女,王焱清于1959年死亡。1961年杜思兰与陈文波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治菊。原告陈文波与杜思兰结婚时,被告王恩珍15岁,被告王恩国12岁,被告王恩英8岁,后原告与杜思兰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四被告已独立生活。四被告之母亲杜思兰于2006年死亡。2008年,因原告家庭房屋垮塌,被告陈治菊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生活至今。2015年12月20日,原告陈文波因摔伤骨折,生活无法自理。原告现每月享受政府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1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陈治菊护理原告,由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给付生活费、护理费每人每月75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审理中,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治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高碑村村委会证明、原告陈文波的低保证明、医疗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义务。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虽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但原告对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尽到了抚养义务,在法律上双方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给付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治菊系原告的婚生子女,对原告的赡养亦有义不容辞的义务。本院考虑到原告无房屋居住,加之现又摔伤骨折,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护理。现被告陈治菊愿意护理原告,原告亦愿意随被告陈治菊生活,故原告随被告陈治菊生活并由陈治菊护理较适宜;鉴于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的经济承受能力及被告王恩珍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恩国、王恩英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400元,被告王恩珍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2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75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四被告各承担其医疗费的四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提出的给付金额明显过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陈治菊生活居住,原告陈文波的日常生活及护理由被告陈治菊负责;二、被告王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文波生活费、护理费200元,被告王恩国、王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文波生活费、护理费各400元;三、原告陈文波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后由被告王恩珍、王恩国、王恩英、陈治菊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四、驳回原告陈文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文波、自愿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