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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112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长敏与吴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敏,吴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1121民初224号原告吴长敏,司机。被告吴永贵,居民。原告吴长敏与被告吴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发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丽明担任记录。原告吴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敏诉称,2015年3月13日和5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500元,共计165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及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6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2015年3月1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5年5月1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吴长贵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和5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16500元(其中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6500元)。借款时,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就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而第二笔借款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第一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对逾期还款约定有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明示该违约金按利息请求处理。故原告第一笔借款请求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二笔借款对逾期还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外,原告请求该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付,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曾向被告催收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时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贵返还原告吴长敏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一、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2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吴永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