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百色市千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千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市千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东合路秀丽花园第十间店面。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仕远,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友谊林三叉路口。经营者王普庆。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仁磊,系该厂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市千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天德、梁普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市千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及辩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棚搭建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施工地址: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二、材料为包料;三、1.主结构铁棚面积约1296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合计168480元;2.水槽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3.封边按照每平方米80元、窗户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4.阁楼220平方米,总造价133000元,不含钢筋混凝土;5.收方铁棚按滴水面积计算,水槽按实际长度计算;四、乙方到现场进行施工;五、计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买材料,在施工过程中甲方给付乙方60000元至100000元作为伙食以及其他费用,工程施工结束一个星期内验收,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结清剩余施工款;六、质量保证,保质期为6个月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所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项目,完成施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按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共计368280元,被告已支付了320000元,尚欠48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280元。被告所提出的反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实际完成的铁棚面积是114.4平方米,而不是被告所称的924平方米,工程的总价款共计3682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20000元,被告尚欠48280元,而不是欠19680元。另外,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不存在铁棚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违反协议第六项的约定,也就没有被告所说的另外支付本应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水电费和住宿费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就约好了吊车费由被告承担,基地建设费用28000元,该费用并没有产生,如产生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退回税款17%约46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按规定由谁支付的就由谁承担,不存在由原告退回税款给被告的问题。综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诉称及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工程款按实际建设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铁棚面积924平方米,按每平米130元计算,工程款120120元;2.阁楼面积220平方米,工程款133000元;3.铁棚封边面积77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工程款62080元;4.窗户面积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工程款7200元;5.水槽总长102米,按每米70元计算,工程款7280元;6.另增加雨棚材料、人工费等共10000元,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共计339680元,被告已支付了3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19680元。由于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并没有按质按量完成,导致铁棚屋顶漏水,原告违反了协议第六项的约定,致使被告又投入了资金进行施工,其中水电费2000元和住宿费3600元,按原告进场施工人员180天计算;吊装材料设备费1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被告的吊车9次,每次1800元计算;基地建设费用28000元,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但是搭建铁棚一定要建设地基,原告没有做,因此被告只能另找他人来完成而产生了该项费用;增值税发票退回税款17%约46000元,应当是由原告支付,以上共计94600元,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968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74920元。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二、原告是否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了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及工商登记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施工的项目、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情况;3、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28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经营,税率是17%;4、厂房地梁地板协议书,证明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28000元;5、税务登记及缴费发票,证明被告缴费的税率为17%。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承建了被告厂房的地板及地梁等工程,并没有对原告所建的铁棚进行维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结算,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2、3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4、5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证人所做的证词,认为证人所承建的工程是另外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其中第1、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3份证据,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庭审,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其中第1、2、3份证据的三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4、5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的证人所做的证言,本院认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铁棚搭建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一、施工地址: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二、材料为包料:1.主结构铁棚面积约1296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合计168480元;2.水槽按每平米70元计算;3.封边按照每平方米80元、窗户每平方米180元计算;4.阁楼220平方米,总造价133000元,不含钢筋混凝土;5.收方铁棚按滴水面积计算,水槽按实际长度计算;三、甲方(被告)工作要求:1.负责提供水源电源;2.负责乙方(原告)人员进场及住宿场地安排;六、质量保证,工程的保质期为6个月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双方组织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2015年11月8日,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中工程名称及价款为:1.铁棚面积114.4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工程款148720元;2.阁楼面积220平方米,工程款133000元;3.铁棚封边面积776平方米,每平方80元,工程款62080元;4.窗户面积4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工程款7200元;5.水槽总长102米,每米70元,工程款7280元;6.另增加雨棚、材料、人工费共10000元,共计36828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所完成的铁棚面积为114.4平方米,但认为应扣除阁楼220平方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20000元。对于其他的工程及价款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直至原告诉至本院止,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反映铁棚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铁棚建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铁棚搭建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所签订的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了协议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及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还主张从铁棚面积中将阁楼面积扣除,但是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铁棚和阁楼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并且这两项工程原告也已经完成,应分开计算面积,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的工程及价款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按协议所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682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3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28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中基地建设费用28000元,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因此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水电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以及吊装材料设备费15000元,这些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产生了这些费用,而且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退回税款17%约46000元并未产生。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市千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828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7元,反诉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德保县顺达汽车修理厂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素芳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