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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宝珑与韦恒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珑,韦恒强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14号原告梁宝珑,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恒强,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梁宝珑诉被告韦恒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旋龙、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梁宝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恒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宝珑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数控钢筋调直弯曲一体机用于拉直钢筋,价格为22000元,当时交款20000元,被告送货上门。2014年7月10日上午约8时,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调整规格,从6.5毫米调整到8毫米,原告按说明书提示将电脑箱的开关关闭,机器已停止,之后,原告把调直柜盖打开进行调整,原告在用板手调整过程中,调直框突然转动,打伤原告的左手手掌背,鲜血直流,在场的工人等帮忙止血,原告被送到米场卫生院、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手掌软组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第3掌指关节、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45天。后因第3、4掌骨骨折畸形,活动受阻,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分别三次住院共28天,共用去医疗费355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次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共全休3个月,加上住院28天误工应为3个月28天,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365元计,误工费12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文凤护理,护理按每天65元计,护理费1820元;2人交通费960元,以上合计53642.73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机器没有合格证,是三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按说明书进行操作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起诉法院,被告已赔偿了前期的医疗费,后期还要动手术继续治疗,现产生有后继治疗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陆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和(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前期住院医疗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己履行完毕;3、住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4、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5、××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6、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车票10张、保单1份,证明原告乘车购买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8、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属个体工商户。被告韦恒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恒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11月15日原告在陆川县米场街开办梁二柳钢经营部,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零售:钢材、水泥制品、石灰、日用杂品。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广西玉林恒强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一台W**-10多功能数控钢筋调直弯钩一体机用于拉直钢筋,价格为22000元,被告的工人送货上门,当时交款20000元,该机没有合格证,广西玉林恒强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生产许可证。2014年7月10日上午约8时,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调整规格,从6.5毫米调整到8毫米,原告按说明书提示将电脑箱的开关关闭,机器已停止,之后,原告把调直柜盖打开进行调整,原告在用板手调整过程中,调直框突然转动,打伤原告的左手手掌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米场卫生院、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手掌软组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第3掌指关节、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3102.30元,原告前期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344.30元,原告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已依法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现因原告出院后受伤的第3、4掌骨骨折畸形,活动受阻,分别3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共用去医疗费35504.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文凤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认为后期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504.73元;2、误工费12402.93元(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365元计,住院误工28天+全休3个月=1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4、护理费182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28天=2076.68元,原告请求未超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计);5、交通费96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需要酌情确定600元,合计53127.66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数控钢筋调直弯钩一体机给原告没有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将电脑箱的开关关闭,之后把调直柜盖打开进行调整,原告在用板手调整过程中,调直框突然转动打伤原告的左手掌,属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所致,被告有明显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护理费请求没有超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计算;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住院需要酌情确定600元为宜。此次事件共造成原告后续治疗损失53127.6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恒强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3127.66元给原告梁宝珑。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元1141元(原告已预交571元),由原告梁宝珑负担11元,由被告韦恒强负担113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