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母俊彬与龚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俊彬,胡顺堂,龚小伟,田丽伟,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25号原告:母俊彬,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顺堂,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龚小伟,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田丽伟,男,土家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骑龙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0948866-4。法定代表人:周维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西苑路津西花园CD座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2874-9。负责人:万泽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母俊彬与被告胡顺堂、被告龚小伟、被告田丽伟、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母俊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本案继续审理。原告母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胡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林,被告龚小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俊彬诉称:2015年5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胡顺堂驾驶田丽伟所有的X1号小型客车,沿107省道从江津区蔡家镇往李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蔡家镇清平三岔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龚小伟驾驶的X2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顺堂及X1号车搭乘人陈某、母俊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顺堂、被告龚小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母俊彬无事故责任。原告母俊彬受伤后入江津区中心医院、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伴气胸,轻型颅脑损伤,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X2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4653元(103.4元/天×45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杂支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22873.9元。被告胡顺堂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丽伟在明知被告胡顺堂无驾照的情况下出借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俊彬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胡顺堂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顺堂已支付原告16000多元,此款已在原告母俊彬的工资中抵扣。杂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龚小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龚小伟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龚小伟已经支付了原告抢救费及现金元。同意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龚小伟承担。被告田丽伟辩称:根据法律���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实际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丽伟系将车辆借与胡顺堂、母俊彬、陈某三人共同使用,被告田丽伟知晓母俊彬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被告田丽伟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胡顺堂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与胡顺堂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X2号车系被告龚小伟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同意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龚小伟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母俊彬明知被告胡顺堂无驾驶资质将车交与其驾驶,原告母俊彬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伤者陈某10000元。X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龚小伟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天,1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10天。出院后护理应为部分护理。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时限过长。续医费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杂支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胡顺堂驾驶X1号小型客车,沿107省道从江津区蔡家镇往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蔡家镇清平三岔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龚小伟驾驶的X2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顺堂及小型客车乘坐人母俊彬、陈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胡顺堂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当事人龚小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审理中,原告举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00116020150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树堂、龚小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母俊彬、陈某无事故责任;���第50011602015040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废。被告龚小伟举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001160201504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顺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母俊彬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5年5月3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母俊彬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伴气胸,轻型颅脑损伤,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母俊彬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5354.69元,此款原告母俊彬支付33336.9元,被告龚小伟支付2017.79元。2015年10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母俊彬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母俊彬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左右;3、母俊彬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45日认定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3060元。原告母俊彬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母俊彬长期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母俊彬从2014年8月租住在渝北区龙头寺X小区居住。X1号车辆系被告田丽伟所有。事故发生前被告田丽伟将车借给被告胡顺堂使用。被告胡顺堂与被告母俊彬系贵州省习水县老乡,事故发生前共同经营汽车维修厂,本次事故发生在二人与原告同行回老家返回重庆途中。X2号车系被告龚小伟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X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龚小伟、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龚小伟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院外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小伟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支付给伤者陈某。原告母俊彬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354.69元(此款包含被告龚小伟支付的20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2750元(100元/天×10天+100元/天×50%×35天)、误工费12401.42元(37721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20年×10%)、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660.1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挂靠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顺堂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龚小伟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文明驾驶,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胡顺堂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龚小伟,故本院确定由胡顺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民事侵权责任还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被告田丽伟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胡顺堂驾驶,被告田丽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田丽伟辩解其将车辆借与被告胡顺堂时,胡顺堂告知其由具���准驾资格的被告母俊彬驾驶车辆,因被告胡顺堂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田丽伟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借与被告胡顺堂时,对胡顺堂是否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被告田丽伟出借车辆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母俊彬在与被告胡顺堂共同驾车回老家途中,明知胡顺堂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或允许胡顺堂驾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9%的责任,被告田丽伟负担9%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顺堂负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龚小伟负担27%的赔偿责任;被告龚小伟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足,由被告龚小伟予以赔偿。被告雄盛公司系X2号车辆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龚小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金额计算为35354.69元。被告龚小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计算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龚小伟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护理天数为伤后45天,原告认可院外护理费为部分护理,院外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为1750元(100元/天×50%×35天)。原告从事修理行业,误工费可按修理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3.35元/天(37721元/年÷365天),误工天数依据鉴定结论应为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告母俊彬长期在外居住,且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续医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杂支费23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龚小伟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90000元。原告母俊彬的损失共计109660.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2401.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48.58元,共计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原告医疗费28283.75元(35354.69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745.42元(50294元-3548.58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79529.17元的27%,即21472.88元。被告龚小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09.15元(35354.69元×27%×20%)、鉴定费826.2元(3060元×27%),共计2735.35元。被告龚小伟已经支付原告3017.79元,扣除被告龚小伟应承担的2735.35元及案件受理费137元,多支付的145.44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龚小伟。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1327.44元(21472.88元-145.44元),直接支付被告龚小伟145.44元。被告田丽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3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745.42元(50294元-3548.58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89660.11元的9%,即8069.41元。被告胡顺堂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3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745.42元(50294元-3548.58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89660.11元的55%,即49313.06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俊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俊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共计21472.88元,此款直接支付原告21327.44元,直接支付被告龚小伟145.44元。三、被告龚小伟赔偿原告母俊彬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35.35元(此款已抵扣,不再实际支付)。四、被告田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母俊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共计8069.41元。五、被告胡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母俊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共计49313.06元。六、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龚小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母俊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龚小伟负担137元,由被告胡顺堂负担370元。原告母俊彬已预交200元,此款本院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被告龚小伟、被告胡顺堂负担部分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