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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诉被告郭焱、李立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郭焱,李立军,李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撤字第1号原告李世昌、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王凤英,女,汉族,益阳市人,系原告李世昌之妻。原告李庆红,女,汉族,益阳市人,系原告李世昌、王凤英之女。原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焱,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立军(曾用名李振军),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诉被告郭焱、李立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郭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德,被告李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诉称:被告郭焱与被告李立军离婚时,将属于与三原告共同所有的厂房分割���侵犯原告财产权利,要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部分内容,即“坐落于益阳市谢林港镇村委路的厂房(面积见村委协议为准)归原告郭焱所有,被告李立军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其交付原告郭焱”的协议条款。就其主张,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5,三原告及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据6,征地协议,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厂房土地性质系家庭联产承包;证据7,谢林港村委会证明厂房系李立军与其家庭成员等6人承包谢林港村集体土地;证据8,系李立军向原告李世昌、李庆红出具的各10万元投资建厂购材料的收据;证据9,证人雷放辉证明与李立军共同建厂,三原告投资情况;据10,《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厂房在2014年11月30日由李立军租赁给���立纯使用;证据11,(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二被告的侵害;证据12,《公告》,法院执行公告证明三原告知道权益被侵害的具体时间。被告郭焱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三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诉权,(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三原告2015年12月10日起诉已过期效,显然已丧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就其主张,被告郭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6月8日执行笔录;证据2,(2015)益赫执字第331号公告;上列证据1、2,证明郭焱与李立军离婚原告方是知情的。被告李立军辩称:三原���出钱修建了厂房,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李立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郭焱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10有异议,对证据11、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李立军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郭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不合法,证据7内容前后矛盾,证据9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况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与本案无关,因此证据6、7、9、10不予采信。证据11、12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然被告郭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不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郭焱提供的证据1,本院进行了核实,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6月,被告郭焱与被告李立军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李立军经与被告郭焱商量后,准备办厂,因被告郭焱正在经营店子,办厂一事主要由李立军操办。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李立军和案外人雷放辉与谢林港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事后,被告李立军投资5万元,向父母李世昌、王凤英、妹妹李庆红筹集20万元资金在协议土地上即益阳市谢林港村委路建厂。2015年4月28日,因被告郭焱与被告李立军离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分割财产时,将坐落于益阳市谢林港镇村委路的厂房归被告郭焱所有。因建厂购销材料时,���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出了资,被告李立军将厂房归郭焱所有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2015年12月,因被告李立军未将厂房交付被告郭焱,被告郭焱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李立军与被告郭焱婚姻存续期间,与谢林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筹资建厂这件事,被告郭焱陈述,李立军与其经过商量了的,但被告郭焱对被告李立军筹资建厂具体情况不清楚,由被告李立军一个人操办。建厂后,被告郭焱更未参与厂房的经营、管理。原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投资,用于厂房建设和购买材料,有原告和被告李立军陈述和收条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厂是事实。但原告知道两被告离婚,并且被告李立军陈述,明确表示将���房分给被告郭焱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本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至原告2015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世辉审 判 员  陈 岚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2、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