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苏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727号罪犯王苏,男,汉族,1993年3��12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王苏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4月2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苏系主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五年零十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5年1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3月7日止。罪犯王苏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5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