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曾用名郭×,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海录、吕文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上7点许,被告人郭×在灯塔市西马峰镇东窝棚村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刘××扎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晚上7点许,在灯塔市西马峰镇东窝棚村内,被告人郭×因衣服被同村村民被害人刘××扯坏一事与被害人刘××及其妻子王××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持刀将被害人刘××后背扎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郭×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王××夫妇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王××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王××、马××、马××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的刑期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杜丽媛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尚承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