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575号原告姜某某,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下半年,被告经常以我未生育子女为由,与我怄气并对我进行辱骂威胁。2016年1月1日,被告带走自己所有的东西离家出走。2016年1月11日,被告又突然回到家中,因金项链一事与我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伤残赔偿金9万元、粮食补贴3000元和低保款2000元并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个春秋椅、1个电子万年历、1台电风扇,要求分割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安装暖气价值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6年1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双方有共同财产锅炉一个,价值600元。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现剩余5万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2个春秋椅、1个电子万年历、1台电风扇及粮食补贴款3000元、低保款2000元,被告对该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解决。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对此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徐永华3000元,因相关债权人未到庭主张权利,故对该债务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2个春秋椅、1个电子万年历、1台电风扇及粮食补贴款3000元、低保款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于2016年1月11日、12日将剩余5万元残疾赔偿金存单交付于被告,现被告主张其从信用社支取5万元后又交给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锅炉一个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某财产折价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