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金奎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687号原告吕金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赵新民、赵运智与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赵运智的委托代理人邓光亮、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波、人寿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甄俊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188.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医疗费共计6188.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366128元。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赵新民(死者哥哥)的房产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死者赵新芳生前居住在县城,因此死亡赔偿金按户籍性质计算为:10186元×14(赵新芳1950年5月7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4年)年=142604元。3、丧葬费23119.5元。不予认可。丧葬费为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0元。5、车损300元。修车费收条系白条无法证实事故关联性修车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2016年1月1日12时20分,梁叶卫驾驶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县L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L25省道7KM+550M处,与由西向东向北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赵新芳相撞,造成赵新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部门认定梁叶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新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为85%:15%。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梁叶卫驾驶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不计免赔。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88.5元;2死亡赔偿金142604元;3丧葬费23119.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1912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618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第2-4项共计损失21572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0572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承担85%为8986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新民、赵运智各项损失共计20665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邵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原告赵新民、赵运智承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