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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肖端逊、肖玉凤、江铭荣、张美容、杨明辉、熊礼英、严根旺、施美凤、熊其亮、肖小华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端逊,肖玉凤,江铭荣,张美容,杨明辉,熊礼英,严根旺,施美凤,熊其亮,肖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2309-3。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艳红,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肖端逊,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肖玉凤(曾用名肖玉妹),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江铭荣,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张美容,女,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杨明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熊礼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严根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施美凤,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熊其亮,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肖小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端逊、肖玉凤、江铭荣、张美容、杨明辉、熊礼英、严根旺、施美凤、熊其亮、肖小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代偿款人民币2253103.28元,其中代偿款120966.1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6.00﹪,即月息5‰计算为10484元,其中代偿款2132137.18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6.00﹪,即月息5‰计算为7036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法律文书规定另计,担保服务费48000元,违约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69302元,代垫诉讼费1413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林权、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薛开海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